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3时,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丰田小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将因肇事而停放于路中的甘MA64**号车碰撞,无人员伤亡。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其甘MF11**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朔州东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将因肇事而停放于路中的秦某某的甘MA64**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无人员伤亡。2013年11月9日,张某与秦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秦某某甘MA64**号车修理费205000元,已履行。秦某某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mg/100ml;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其与张某等人吃饭饮酒后,张某驾车回家途中肇事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肇事后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送检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秦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案发时属醉酒状态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