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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宋炳龙与义乌市悦嘉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龙,义乌市悦嘉宾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宋炳龙。被告:义乌市悦嘉宾馆。投资人:包华云。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原告宋炳龙诉被告义乌市悦嘉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龙、被告义乌市悦嘉宾馆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岗位工程维修。由于装修的质量问题和宾馆24小时营业的性质,要维修的东西多工作量大,被告要求原告住在工作场所,晚上也有维修任务。原告经常后半夜才能睡觉,睡觉后或一大早也经常就被电话吵醒需要进行维修工作,直到2012年7月31日搬回宿舍。原告除了睡觉时间都在工作加班。长时间的工作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足够的休息,导致原告2011年8月31日在检查完楼顶设备后从楼顶下至六楼的钢管梯子处掉下骨折。原告除了每月休息4天,其他时间每天24小时都是上班、加班,被告却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除去上班、吃饭、睡觉后每天加班6小时的计算标准的报酬。被告拒绝原告休年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需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假的补偿。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95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34.38元。被告义乌市悦嘉宾馆辩称:原告诉状称每天加班的问题不是事实。1、原告系单位工程电力及电脑的维修,当时岗位招聘难度较大,宾馆也有闲置的房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了房间居住,原告妻子也在宾馆居住。原告的工作状态是比较轻松的。原告诉称24小时加班不符合常理。电力维修及电力产品的安装不需要24小时加班。如果24小时加班,被告也不能开宾馆了。2、关于每月休息4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系原告以办理工商手续,劳动局要求出具的手续,原告撰写、打印,被告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由保管公章的人员加盖,其中内容与实际不符,且相互矛盾。原告的上班时间,每星期实际休息2天,原告住在被告处,休息日遇到突发障碍,有可能由原告处理。但被告在每个月或者每季度根据原告在上班时间外维修量在工资中予以考虑。对于年休假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法定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上班时间为24小时,每月休息4天,其余时间均为加班。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工作,已连续工作12个月。三、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四、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宾馆盖章无异议,但是该证明由原告自行撰写、打印,相关知情人员没有审核,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工作了12个月,养老保险只能证明保险是否缴纳,不能证明是否连续工作12个月,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原先单位是否享有年休假。对证据三,该证据原告没有按照法定举证规则提供,是当庭提供的,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仲裁委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家人也居住在被告处。二、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止的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发放了工资及可能存在的加班补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以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工程维修,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4月起,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5日,原告因工伤在家休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在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8天,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49天,未休年休假。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第9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2735.6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724元,合计14459.6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支持原告在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时间57天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8天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应得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8天×200%=1471.26元;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49天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应得加班工资为2500元/月÷21.75天×49天×200%=11264.37元;合计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2735.63元。原告未休年休假,本院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时间为5天,应得加班工资2500元/月÷21.75天×5天×300%=172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悦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炳龙双休日加班工资12735.63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合计14459.77元。二、驳回原告宋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