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路和平与郑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和平,郑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路 和 平 与 郑 博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路和平,男,汉族,平原县。被告:郑博,男,汉族,平原县。原告路和平诉被告郑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和平及被告郑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经卢某某介绍被告租赁原告西房五间,用于做超市生意,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向原告交付租金。时至今年7月1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房屋租金,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房合同,另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原告的房屋墙壁上打眼安装小屋,已严重危及到了房屋质量与安全,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厕所、厨房、洗澡间及大门过道,并打眼安装太阳能,私自接电。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我没有拖延支付房屋租赁费,是原告拒收租赁费。我搭建小屋虽未经过被告同意,但却是被告认可的,搭建小屋并没有危及到房屋的质量与安全。另外使用原告的厕所、厨房、洗澡间及大门过道是经过原告许可的,有口头协议,后来原告提出不让用,我将上述几处清理后就再也没有用过,另外原告处原有一台太阳能,原告将其拆走后我是在原来的位置上安的太阳能,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我也将太阳能拆走了,原告所说的偷接原告的电及砍原告的树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卢某某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郑官村十字街东南西房五间租赁给被告,用于做超市生意,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7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一年一交一清,被告于每年的7月10日通过卢某某向原告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上述房屋经营超市至今,租金已付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租金未付,原告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称其并没有拖延支付租金,是被告拒收租金,被告曾按合同约定通过卢某某交付租金,但卢某某以不再管这件事为由拒收租金,被告也曾试图电话联系原告交付租金,但未能联系到原告。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所租房屋外利用一面墙体搭建了彩钢板房,并使用了厕所、厨房、洗澡间及大门过道并安装了太阳能。原告称,被告以上行为未经其同意,且搭建彩钢板房行为严重危及到了房屋的质量与安全,被告称其搭建板房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该行为没有危及到房屋的质量与安全,使用厕所、厨房、洗澡间及大门过道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后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就停止了使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郑博延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并未就此向其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在所租房屋外利用一面墙体搭建了彩钢板房,原告称该行为严重危及到了房屋的质量与安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搭建彩钢板房的行为属于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行为并且在其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原告仅依据此搭建板房的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虽使用了厕所、厨房、洗澡间及大门过道并安装了太阳能,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就停止了使用并拆除了太阳能,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和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郑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