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施永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施永洋,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洋,盐城市亭湖区永兴砖瓦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万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永洋、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26分(天气:晴)施永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2**国道与234省道便道交汇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施永洋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施永洋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可疑骨折。同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3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永洋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施永洋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3日,经施永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永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施永洋因交通事故致右舟状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永洋的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施永洋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06.89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97080.89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施永洋系盐城市亭湖区永兴砖瓦厂职工。李敏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属张玉礼所有,李敏系向张玉礼借用该车。张玉礼为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永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施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张玉礼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3225.89(含医疗费用2816.89元、伤残费用79549元、财产损失费用860元)。2、被告李敏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施永洋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施永洋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李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四)关于受害人施永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06.8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并结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依原告之主张,按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195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6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83225.8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永洋83225.89元(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二、被告李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865元,由原告施永洋负担(已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施永洋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施永洋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是合法合理,不能因此获得不当利益。2、一审中被上诉人施永洋没有提交任何人护理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其因护理被上诉人施永洋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护理费用每天80元无事实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施永洋仅提交了一份盐城市亭湖永兴砖瓦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无相关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单位证明材料,也无被上诉人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敏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与施永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永洋受伤,施永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永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和鉴定意见对杨艳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施永洋的伤情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被上诉人施永洋的伤残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又称:施永洋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查,施永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90天(一人护理),据此,一审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的护理市场标准确定每日80元,并无不当。关于施永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施永洋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西居委会四组33号,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盐城市亭湖永兴砖瓦厂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为每月4500元。对此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