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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董波与林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林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80号原告:董波。委托代理人:徐露科、王汉岱。被告:林日晓。原告董波为与被告林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波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日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浙B×××××车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转让上述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偿还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并于2011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1年9月16日晚18点前还清借款。如未还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0月6日之前归还借款。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林日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董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3.借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如未按约还款,愿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偿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借期按月计算,原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综合费用;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综合费用、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用款,每月一付,月息30000元,第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以其自有的浙B×××××车辆进行抵押;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不经被告同意,处理或出卖上述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5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最迟至2011年9月16日晚18:00点还清;自2011年9月9日起被告每天归还原告2000元;如违约未还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违约金在性质上与逾期利息损失无异,且违约金数额未超出自双方结算之次日(2011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被告应予以偿付,但原告仅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相关依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日晓归还原告董波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日晓偿付原告董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董波负担65元,被告林日晓负担3735元,被告林日晓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被告林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