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其父张某乙去五里沟砖瓦厂拉砖,因在砖票上签字事宜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看到后,跑上前用右胳膊勾住张某丙的脖子,将张某丙摔倒在地,又在张某丙的头部打了几拳、踩了一脚,致张某丙外伤性头痛,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侦查阶段在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同其父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医药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路某某、耿某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以及出院结算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军 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