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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泰与符绩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绩鹏,陈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符绩鹏。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海坤,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泰。原告符绩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泰(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宏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昌松、吴海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经海南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原告采用电子竞价方式竞得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位于海口市义龙路龙昆上村33号第7栋西边XXX房,并与信托公司于当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付清323422元房款及交易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证号:海房字第286**号)。信托公司在委托挂牌转让房产时,已张贴公告要求占用该房屋的被告搬迁,但被告既未参与竞买,也未搬迁。挂牌交易结束后,当信托公司向原告交付房产时,被告仍强行占用房产,拒不搬离。经原告及信托公司多次交涉,被告仍继续侵占原告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已实际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物权。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按当地市场行情,原告房产的租金至少在每月700元以上,咱算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的租金损失为8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义龙东路省国际信托公司宿舍7幢西边第X幢XXX房;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占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8400元整(自2012年12月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每月按700元计,实际结算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信托公司的职工,在90年代公司将该房分配给被告居住,但是公司没有为被告进行房改,被告享有该房屋住宿权及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与公司共有的,现公司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不能分离的,涉案的房屋是不能拍卖的,拍卖的行为时违法的。公司对涉案的房屋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海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挂牌转让位于海口市义龙路龙昆上村33号第7栋西边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1月30日,海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在其竞价大厅组织局域网竞价,原告以人民币323422元竞得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信托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23422元。2013年9月5日,信托公司将涉案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286**号。另查明,被告系信托公司职工,自1990年起,被告一直居住于涉案的房屋至今,信托公司未将涉案房屋房改到被告名下。信托公司在委托拍卖涉案房屋之前,告知被告可参与竞买,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信托公司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产挂牌转让公告、竞价结果通知书、竞买人最终报价确认书、房屋转让合同、产权交易鉴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通过竞买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9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经过原告要求,仍拒绝搬出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返回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84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符绩鹏交付海口市龙华区义龙东路XX号省国际信托公司宿舍7幢西边第X幢XXX房;二、驳回原告符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