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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靖海涛诉刘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海涛,刘树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靖海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文,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海涛诉被告刘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海涛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坐落在铜山区大许镇太山街自有房屋一处卖给原告,价款350000元,由原告预付定金150000元,双方确定于2012年4月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0000元。被告刘树文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李振忠(铜山县振忠家用电器经销部业主)两次借靖海涛1100000元,借款由被告及他人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振忠下落不明。原告催款无果,于2012年4月6日强迫被告签订了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并未交付原告定金15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坐落在铜山区大许镇太山街自有房屋一处(淑荣服装店)卖给原告,价款35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150000元。双方确定于2012年4月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甲方收到乙方租赁宅基地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份收条由被告签字并按指印。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定金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树文系铜山县振忠家用电器经销部业主李振忠聘用的业务人员。2009年9月28日,李振忠给原告靖海涛出具600000元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及他人担保。借款逾期后,李振忠下落不明,原告催款无果。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份“房屋买卖合同”。同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150000元租金的收条。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已交付租金150000元的转账单据或银行汇款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李振忠出具的600000元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150000元定金(租金)收条,但不能提供已支付定金的银行汇款单据或票据,且不能对房屋买卖过程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海涛请求被告刘树文返还定��15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孝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