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张文通,王连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重字第13号原告王金利。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水,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兴,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第三人张文通。第三人王连洪。原告王金利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兴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发现,张文通、王连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2013年9月2日,原告就其发生的填埋垃圾坑、整理土地及承城建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全部支出申请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锁,被告新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敬、王连兴,第三人张文通、王连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利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村村民张文通、王连洪与被告签署了《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承租被告17亩废弃地(其中垃圾坑12亩,废荒地5亩)。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的土地只能用于发展企业,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且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协议签署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首先对承租的土地进行规划设计,经被告审查同意后,原告先后投资建设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2008年4月3日,原告收到东丽区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以原告建筑未经批准为由要求原告停工。2008年10月21日,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等被东丽区政府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整理费1604000元,土建损失37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农业用地作为工业用地发包给原告,并保证原告正常施工。2、原告规划设计图。拟证明原告总体规划得到被告的确认。3、被告对原告施工图的确认文件。拟证明被告确认了施工图。4、被告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理17亩废弃地、垃圾坑工程量和施工方案的确认。5、施工单位与原告签署的垃圾坑填垫土方协议及付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发生土地整理费1604000元。6、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文通、王连洪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承租土地由原告投资。7、拆除前的工程形象照片5组、2008年10月22日原告的建筑物被拆除后的照片。拟证明拆除前工程的形象部位、价值及被拆后的损失情况。8、2008年9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通知书、(2008)第189号公告、2008年6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限期拆除通知书,津丽规拆字新(2008)第025号、2008年4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知道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工业用地及被告未按约定保证原告施工。9、原告宿舍楼施工图预算书。10、办公楼施工图预算书。11、一厂房施工图预算书。12、二厂房施工图预算书。上述证据拟证明预算书扣除未施工部分发生的金额为3034438元。13、土建人工费。⑴(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⑵(2009)丽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⑶新兴村工地欠人工费明细。⑷王金利和闫志勇的清包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工程发生的人工费用。14、王金利外欠款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外欠款情况。15、证人李秀彬出庭证言。拟证实其为原告干的工程量。16、建筑物被拆前后录制的光盘。拟证明建筑物拆迁前后的情况。17、(2009)丽民初字第128号卷宗中,2009年1月14日对张文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填坑、土建均由原告实施完成。1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工通知。拟证明被告认可建筑物系原告施工的。19、(2012)二民一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赔偿是基于天津市东丽区政府合法的行政行为所为,起诉原告是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是依据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是基于合同诉讼,被告是合同出租方,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村村民刘玉红、刘大军、刘长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地自始至终都是农业用地。2、被告村村民刘金山、付三松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知道是农业用地。3、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停建、拆除、限期拆除的通告。拟证明被拆建筑与原告无关。4、关于建筑规划图盖章一事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盖章是在建筑物被拆除之后。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东丽政法2007第1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并未在施工前审查过原告的建设图纸和方案。6、证人杨来祥证言。拟证实在2008年拆迁以后,其为原告的图纸上盖过章。7、证人刘玉琪证言。拟证实在2008年其看到过原告到村委会盖章。8、现金支出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二第三人补偿填充垃圾坑款15万元。第三人张文通、王连洪陈述,诉争土地系由二人出资垫的,建筑物二人出资3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二人土地整理费45万元、建筑物投资款30万元,共计75万元。二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张文通是合同承包人之一,原告是实际投资人;证据4、5、6、7能够证明被告前任村委会签署的协议,后任村委会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合法性;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审查过建筑物规划,被告印章是在建筑物被拆迁后加盖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7不能证明建筑物与原告有关,亦不能证明建筑物自身价值符合原告起诉数额;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至15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证据16不认可;证据17、19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垫坑由二第三人垫的,其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关于盖章事宜证据不清楚,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张文通、王连洪与被告签署了《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中华厂以东小公路以南,地数量17亩,租赁费每亩4000元,一年共计68000元,每年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当年的租赁费。租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36年3月1日止。租用集体土地只能作为发展企业用途,不能作为其他用途。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用土地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未交租金。此后,原告对租用的土地进行规划设计,并投入施工。2008年4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以津丽规拆字(新)(2008)第025号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张文通(承包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施工。2008年6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以津丽拆字(新)(2008)第02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叁日内将违法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自行拆除。2008年6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2008)第189号强制拆除通知书,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08年10月21日,施工中的建筑物被天津市东丽区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庭审中,二第三人主张讼争所租赁的土地,有其投资的填埋垃圾坑60万元、建筑物出资30万元,但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曾于2010年6月13日给付二第三人填土补偿费15万元,二第三人认可已收到本案涉及的填埋垃圾坑补偿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及过错程度、原告王金利的损失数额。原、被告签订《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出租方明知农村集体土地不能出租、转让,还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只能作为发展企业用途,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原告作为承租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没有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并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在所租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并导致协议的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村民租用村集体土地协议书无效,双方对该协议无效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鉴于该建筑物拆除时尚未完工,故对其工程量无法确定,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就其损失还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但诸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诸证据不予采信。二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赔偿其二人土地整理费45万元、建筑物投资款30万元,共计75万元,但其按照法庭规定的时间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依法对二第三人请求按照撤诉处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金利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张文通、王连洪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9159元,由原告王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