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琳,天津万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良、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本市和平区成都道奥林匹克大厦负一层昔唐酒吧内,将被害人王二×临时放在桌子上骰子罐内的iphone4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被害人王二×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王一×抓获归案。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一×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二×的陈述;有证人郑××、祝××、郭××的证言;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对当庭宣读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王一×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以及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辛传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