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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翠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阚某甲及其辩护人雷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村村道陈家一桥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汤某驾驶的杭8294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阚某甲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汤某鼻中隔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两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积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阚某甲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当日23时40分许,经呼吸检测,被告人阚某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阚某乙、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例材料、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查处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阚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阚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谦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