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立保字第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柳勤与李冬顺、林惠滨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柳勤,李冬顺,林惠滨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立保字第6号之一申请人黄柳勤,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死者韦大林配偶。被申请人李冬顺,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被申请人林惠滨,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系粤DV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申请人黄柳勤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3年11月17日2时40分许,被申请人李冬顺醉酒(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冬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9mg/100ml)驾驶粤DVL***号小型轿车由凤岗镇雁田东山酒店往雁田蓝山锦湾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蓝山锦湾路段时,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司机韦大林重伤(经法医鉴定,韦大林身体之损伤已达到重伤标准,为重伤)与电动自行车乘客韦家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申请人李冬顺驾车移离现场。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4636号,认定被申请人李冬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大林、韦家伟不负事故责任。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黄柳勤特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冬顺、林惠滨相应价值40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40000元作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柳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冬顺、林惠滨相应价值4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燕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