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守俭与姚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631号起诉人吴守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守俭向本院起诉称:我与北京明姚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姚商贸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明姚商贸公司给付我人民币95000元,因明姚商贸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在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我得知明姚商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xx银行北京x**支行将账户内的存款8万元转出,我仅获得执行款4827元。因二被起诉人系明姚商贸公司的股东,故依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明姚商贸公司的股东即被起诉人姚明、李江依法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明姚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被起诉人姚明、李江系明姚商贸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1日,吴守俭与明姚商贸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11)大民初字第210号调解书,确认明姚商贸公司应于2011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吴守俭人民币95000元。因明姚商贸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吴守俭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执行期间,原告吴守俭取得执行案款4827元,尚有90173元未能执行。因被执行人明姚商贸公司”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大执字第3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起诉人吴守俭认为被起诉人姚明、李江在其申请执行期间,将明姚商贸公司在xx银行北京x**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万余元转移,侵犯了其作为明姚商贸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二被起诉人赔偿90173元。另查,明姚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起诉人姚明及李江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且起诉人吴守俭在本院向其释明应向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后仍坚持在本院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守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