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6年10月17日,汉族,现住呼市玉泉区。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桃花村与贾新权发生口角后用撬棍将贾某某左臂和胸部打伤,致贾某某左侧5、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捌万伍千元整,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贾新权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伊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