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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沛铭与胡奇洁、徐林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沛铭。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胡奇洁。被告:徐林立。原告陈沛铭诉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剑丽、人民陪审员章欣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铭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胡奇洁、徐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铭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沛铭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3分。合同第七条约定由被告胡奇洁、徐林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陈沛铭又与被告胡奇洁、徐林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进一步明确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为借款人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沛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陈沛铭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2289533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止计19.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沛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沛铭与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胡奇洁、徐林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沛铭向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为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告知书、告知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6000000元原告陈沛铭已向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借款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本息合计人民币4113112.97元,但原告对确认金额有异议的事实。被告胡奇洁、徐林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奇洁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是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徐林立是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事宜我是接受被告徐林立委托办理,合同书上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此外,类似受托办理借款事宜曾多次发生。被告徐林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沛铭所诉并非事实,本案两份合同是我签过字的空白合同放置在被告胡奇洁处作为备用的,实际上并未与陈沛铭有过该次借款。我们公司和陈沛铭资金来往是有的,且十分复杂,但已经结清互不相欠了。原告陈沛铭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奇洁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接受被告徐林立委托办理借款及担保事宜,当时有委托手续交付原告陈沛铭,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4,不清楚。原告陈沛铭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林立质证认为:证据1、3,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签名是真实的,但自己仅放置签了名的空白合同在被告胡奇洁处以作资金周转,没有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收到过6000000元,但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证据4,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德清县人民法院调取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陈沛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属补充申报债权且破产重整程序本身具有可变性,故重整方案中7%的受偿金额能否实现尚存不确定性,望法院作出妥善处理。被告胡奇洁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徐林立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沛铭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3,被告胡奇洁、徐林立质证均承认确系本人签名,虽被告徐林立认为其提供的是签名的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胡奇洁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徐林立质证承认收到该6000000元汇款,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沛铭交付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虽被告胡奇洁、徐林立均不承认,原告陈沛铭对债权确认金额有异议而未正式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核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陈沛铭向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确定债权为本息合计人民币4113112.9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沛铭无异议,另经核实原告陈沛铭的该债权系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而直立汽配破产重整计划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具备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不清楚、自己未参与故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显不足采信,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可以支撑原告陈沛铭能够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按重整计划受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沛铭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陈沛铭与被告胡奇洁、徐林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为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10日,原告陈沛铭按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6000000元。2012年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3年9月29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确定截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陈沛铭享有普通债权为借款本金3818101.03元、借款利息295011.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3112.97元。另按照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普通债权额度在人民币50000元(含本数)以内部分全额清偿,50000元以上部分可选择一次性按7%受偿或分三期每期4%清偿但后两期存在可变因素。按前种方案原告陈沛铭能够受偿的金额为本息人民币334417.91元。本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陈沛铭享有债权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13112.97元,且该款由被告胡奇洁、徐林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陈沛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人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奇洁、徐林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奇洁关于其系接受被告徐林立委托办理借款及担保事宜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徐林立关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系自己所签空白合同但借款及担保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沛铭对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确认金额有异议而未向该管理人提出异议书也尚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院对原告陈沛铭的异议也不予采纳。根据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因原告陈沛铭对债权金额有异议尚未选择清偿方案,本院按两种方案中具有确定性的第一种方案扣除清偿金额且应视为先清偿本金。故原告陈沛铭诉请中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18101.03元,截止2012年3月29日利息295011.94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322081.12元,合计5435194.09元扣除可清偿本金334417.91元实际为本息5100776.18元及之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奇洁、徐林立偿还原告陈沛铭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12元,支付利息1617093.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00776.1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沛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80元,由原告陈沛铭负担28920元,由被告胡奇洁、徐林立负担4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