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毕宏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宏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宏宇(曾用名毕东东),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宏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宏宇及其辩护人王雅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毕宏宇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商务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以8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10包约5克重的冰毒。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5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毕宏宇在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乡路阳光花园小区××楼下,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1包约0.5克重的冰毒。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宏宇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商务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以4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5包约4克重的冰毒。(未获得赃款)。综上,被告人毕宏宇累计贩卖毒品合计约9.5克。经侦查,被告人毕宏宇于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书证有毕宏宇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王×甲、王×乙、李×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毕宏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毕宏宇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毕宏宇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宏宇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起诉指控第三起送的五包不应认定为贩卖,一是毕宏宇没有拿到毒资,二是为了补偿前一次的数量不足,其贩卖毒品不是三次,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毕宏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毕宏宇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提出判处被告人毕宏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毕宏宇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商务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以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10包(重5克)。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毕宏宇于2013年5月24日中午,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乡路阳光花园小区××楼下,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1包(重0.5克)。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毕宏宇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商务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内,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冰毒5袋(每袋重1克)。毕宏宇将冰毒交给王×甲后,王×甲经称量5袋冰毒只有4克重,要求毕宏宇补齐冰毒后支付毒资,故毕宏宇未获得赃款。综上,被告人毕宏宇三次累计贩卖毒品9.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大概19日9时左右,三平(王×甲)跟我说他在小宇(毕宏宇)那里买了冰,让我去接小宇。我跟小宇通话后,到阳光花园大门口接的小宇。把小宇带到和平商务宾馆,小宇把东西拿出来,是十袋冰毒,一共是8000.00块钱的,当时三平手里只有5000.00块钱,差3000.00块钱,小宇说不着急,过后再算。之后我和二平(王×乙)、三平、小宇还有刘××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早上我拿出3000.00块钱给了三平算我俩一起买的。一袋也就7分多,十袋不到8克。2013年5月大概24日中午12时左右,我跟小宇联系后,三哥(范××)拿出1000.00块钱,我和二平开车去阳光花园西门一门洞交易的。小宇给我一袋冰毒,我给小宇1000.00块钱。回去后和二平、三平一起吸食了。2013年5月24日下午,我们吸食了一克冰毒有点不过瘾,三平说小宇的冰挺纯,又给小宇打电话要10袋,小宇说没有那么多了,只有5袋是足克的,5000.00块钱卖给三平。15时30分左右小宇和他媳妇来到和平商务宾馆,小宇拿出5袋冰毒,三平拿秤量了一下才4克,不足克价格还涨了,所以三平说先不给钱,让小宇补足差的一克再给小宇结这5袋的5000.00块钱。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李×去北安办事回来没几天,二勇(范××)打电话说他和小超还有司机来齐齐哈尔办事,于是我让李×帮我买八千块钱的货。李×联系了小宇,小宇把冰毒送到和平商务宾馆。上周五(5月24日)的上午我和李×没有吸的了,于是我给李×拿了一千块钱,让他去小宇那拿了一袋,回到宾馆以后我和李×把这点冰毒吸了。下午三点多,我又让李×在小宇那买了十袋,小宇说没那么多了,就给我们送来五袋,小宇说货没这么多先不用给钱,下回再给吧,接着我和李×就把这五袋全吸了。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在和平商务宾馆内与王×甲、李×、小宇、小胖一起吸食毒品,是小宇带来的5克冰毒,谁从小宇手里买的不知道。4.被告人毕宏宇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和我通电话说要冰毒,我答应后,李×把我接到和平商务宾馆。我进屋拿出十袋冰毒,每袋冰毒净重五分,十袋共重五克。按事先谈的价格每袋八百元卖给他们了。当时屋里有三个男的,有李×、三哥,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当时收了三哥五千元钱,差的三千元钱是第二天李×给我的。大约五月末,李×说要一袋冰毒,我俩商量价格是一袋冰毒一千元,然后李×来我家小区,在一个楼道里我把冰毒(大约五分)给了李×,李×给了我一千元钱。当天下午李×给我打电话说要十袋冰毒,我说没那么多,只有五袋,我们商量好以四千元成交。李×让我送到和平商务宾馆。进屋后看见有小夺、三哥还有上次和我们一起吸毒那个男的。我把冰毒交给三哥,三哥用电子秤称了之后,说冰毒不够量,问我什么意思,那个不认识的过来打我肚子几拳,问我怎么办?我挨打后害怕了,说这次钱我不要了,之后我就走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李×冰毒一包,重量约0.1克。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8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宏宇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毕宏宇具备刑事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宏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毕宏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宏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起诉指控第三起送的五包不应认定为贩卖,一是毕宏宇没有拿到毒资,二是为了补偿前一次的数量不足,其贩卖毒品是二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李×、王×甲的证言证实,毕宏宇送去的冰毒不足量,待其补足后再付钱,并非是补偿前一次的数量不足,该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且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宏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毕宏宇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云海审 判 员 侯宇光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