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石洞沟乡。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定边县郝滩镇。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古历5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1.5%的利息贷原告款20000元,后原告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无奈原告只好求助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1.5%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于2013年农历5月20日欠原告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及1.5%月利率计息。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李某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古历5月20日,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据一支,由李某某签名并按印,王某甲的姓名由李某某代签并由王某甲本人按印;约定以1.5%的月利率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款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可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