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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80号原告屠某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屠新伟,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系原告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沈雷枢,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石拐区审计局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原告屠某某母亲)。被告武某某,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理人武裕如,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萨拉旗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被告武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海霞,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光荣道小学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被告武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屠新伟,被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裕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本是同班同学,关系处的比较好,在2011年寒假期间,武某某要求屠某某去砸因他修手机而得罪他的手机店,屠某某不从,武某某便索要50元赞助费,屠某某向父母说了此事,原告父亲向班主任电话汇报了此事,老师批评了被告,中午放学后,武某某追打屠某某到托管班门口。下午屠某某父亲到学校与其家长交涉后,双方不再往来。此后,武某某多次骚扰屠某某。开学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武某某在北重一中初二五班门口的走廊处,用裁纸刀将原告的脸部和嘴唇划成10厘米的刀伤后,班主任把原告送到二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屠某某父亲报警。因误课进行了补课,并在包钢医院进行了4个月的相关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695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6000元,以上共计380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某辩称,起因不认可,是因为原告让武某某修电脑没修好,后双方一直发生矛盾,当天是原告先招惹被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后被告将原告用裁纸刀划伤。被告认为应将北重一中追加为被告,因原、被告在学校发生矛盾,学校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应承担责任;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处理这次事故上负有主要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北重一中同学。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进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武某某用裁纸刀将原告屠某某脸部划伤。事发后,原告屠某某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颜面部外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口角撕通伤,左面部皮肤划伤;建议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3665.06元,门诊费1063.29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3063.29。原告出院后,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8315元;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043.35元。2012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2)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北重一中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陈述自愿放弃对北重一中的任何赔偿追偿权。原告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受案登记表1份、报案材料1份、鉴定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起因是由被告引起。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认定双方责任,但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之前就有矛盾,学校有责任。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住院结算单据1份,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包头市本草医药公司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也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00元,已在总费用中核减。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包钢医院的费用没有明细不知道用药情况;而且除了2000元被告还支付原告1063.29元的门诊费,并提交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原告对门诊费收据无异议,陈述包钢医院门诊治疗没有费用明细。睿启培训学校收据1份,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扣款单1份,原告母亲沈雷枢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补课费和护理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补课费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6000元10次的补课费用不可信,住院13天也只误了13天的课;护理费扣款单不认可,没有扣款明细,没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陈述补10天课一天8小时,一次交付了6000元,出院后就去补课了;原告母亲今年7月去石拐区审计局,之前在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完税证明提交不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出租车发票480张,证明事发后4个月的打车花费。被告质证,不认可,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基本事实看,原告从学校打车到包钢医院具体多少费用我不清楚,但票据两张应该是连号的,但没有看到,不真实,法庭酌情考虑。原告受伤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述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的,因为涉及孩子以后的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的问题。被告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只是轻微伤,不符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被告武某某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8月7日被告和屠某某母亲手机短信对话内容3页,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重大过错。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只是短信对话,这只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小部分。原告父母与被告的电话记录1页,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重大过错。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用裁纸刀划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各自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24元,原告发生医疗费13043.35元,本院支持其70%即9130.35元,被告已支付3063.29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067.06元;原告提交的包头市本草医药公司流水单,并不能证明系购买原告所用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院支持其70%即3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95元,本院依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支持其1190.80元的70%即83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精神上有打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课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医疗费6067.06元;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三、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护理费834元;四、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765.06元,被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裕如、张海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屠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武裕如、张海霞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屠某某已预交740元,退还原告屠某某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卿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