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林、兰春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于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系货物运输关系,被告人兰某某系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对外发货工作。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在履行运输服务后能够顺利结算运费,通过沈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为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两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900元,税款为人民币5025.22元。2012年12月17日,经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证明2012年3月27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013元。被告人兰某某明知陈某某是虚开的发票,仍然接受其提供的发票并入账。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现沈阳xxx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013元及税款滞纳金人民币1876.0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发票协查核实情况说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协议、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沈阳xx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4月运输明细;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兰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