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滕立书与滕革远、兰月欣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书,滕革远,兰月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滕立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滕革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兰月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滕立书与被告滕革远、兰月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书、被告滕革远、兰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书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0621.8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00元。被告滕革远、兰月欣辩称,原被告未发生殴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2012年10月9日,原告及其妻滕某某因其屋后的土被被告挖了,与二被告发生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受伤。当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先后6次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347.6元,医生建议休治3个月。同时在公安部门处理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自原告居所至招远市人民医院一人单程公交车价格为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使发生矛盾,亦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而不是诉诸暴力,侵害他人。原、被告争吵并撕打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以乘坐公共汽车,以一人陪行为宜,其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合理支出为24人次(含往返、计款24次×8元=192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47.6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61.5元(9446元÷12月×3月),共计1020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发生殴斗,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革远、兰月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立书经济损失10201.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滕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118元,由原告滕立书负担23元,被告滕革远、兰月欣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温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