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姚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2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姚某甲,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相识不久后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懒惰,好逸恶劳,而且还非常好赌,且多年来被告毫无改变,直至今日仍旧是成天无所事事,不思进取,天天以赌为生,且对家庭对子女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初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搬离家中,两年来都没有回过家,对家庭和孩子完全不管不顾,经家人和朋友劝解仍未果,由此,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甲、婚生女姚某乙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俩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的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子女都这么大了,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姚某甲于1997年4月22日出生、婚生女姚某乙于2002年2月5日出生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2生育儿子姚某甲,现就读于闽清县高中二年级。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就读小学六年级。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男一女,说明双方已培养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其他双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互相信任、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能珍惜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反省自身过错,消除隔阂,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洪聪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