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彦华与王新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华,王新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赵彦华。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赵彦华诉被告王新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王新龙驾驶鲁V×××××号车沿丰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城大集处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赵彦华撞到,造成车辆受损,赵彦华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4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华无责任。原告赵彦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83919.75元。王新龙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龙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新龙驾驶的鲁V×××××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4月27日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作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在医疗费10000限额元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王新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王新龙驾驶鲁V×××××号车沿丰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城大集处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赵彦华撞到,造成车辆受损,赵彦华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4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华无责任。被告王新龙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赵彦华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赵彦华的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及尺桡骨双骨折遗留前臂不能旋转及握拳不到位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彦华的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彦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七千元人民币。原告赵彦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99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2219.7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李强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新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赵彦华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华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伤情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彦华住院治疗15天,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赵彦华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华主张被告王新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19.75元(822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由原告赵彦华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