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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家林与黄建雷、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林,黄建雷,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谢家林,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雷,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原告谢家林诉被告黄建雷、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林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雷、一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林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黄建雷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出具借据一张。于每季度5号付上季度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所有承诺,既不付本金,也不付利息。被告已经违约,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建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一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谢家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雷在原告谢家林处借款300000元并由一通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建雷、一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谢家林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黄建雷、担保人一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黄建雷在谢家林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人于每季度5号支付上季度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的50%,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完所有借款,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贰倍费息。该项借款由被告一通公司担保,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签订后,原告谢家林依约将本金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建雷,此后被告黄建雷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被告黄建雷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建雷、一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建雷、一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建雷、一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谢家林与借款人黄建雷、担保人一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家林依约支付给借款人黄建雷300000元,被告黄建雷理应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每季度5号支付上季度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的50%,至2013年9月30日还完所有借款。从借据签署之日至今,被告黄建雷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谢家林要求被告黄建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通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章,且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一通公司理应为被告黄建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家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建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815元,由被告黄建雷承担,由被告聊城一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审 判 员 刘洪利代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