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忠军与被告崔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军,崔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魏忠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继红,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忠军与被告崔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崔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军诉称,2003年10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3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元。被告崔继红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刘龙借款时产生的且借款数额是1000元,刘龙为了给被告造成三日内尽快还款的压力,让被告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2、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刘龙的,债权转让应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收到通知,所以被告不同意还款。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如果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是1000元还是15000元?原告魏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三日之内还清。欠款人:崔继红。2013年10月9日。”欲以此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欠款数额注明了大小写,数额是15000元,不是1000元。被告崔继红质证认为,对欠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或其他关系,被告不曾向原告借钱,这张欠条应该是被告向刘龙出具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崔继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该证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崔继红向原告魏忠军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三日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崔继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其向案外人刘龙出具的,但欠条中并未书写债权人姓名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借款数额是1000元,只是刘龙为了督促被告三日内还款,所以让被告将借款数额书写为15000元的说法无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继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忠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8元,由被告崔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