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玲诉被告缪初建、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陈慧玲,女。委托代理人马健雄,男。被告缪初建,男。被告陈汉凤,女。被告缪叶瑞,男。被告蒙爱玲,女。原告陈慧玲诉被告缪初建、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雄,被告缪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玲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缪初建、陈汉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付,借期一年以上,并立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缪叶瑞、蒙爱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缪叶瑞、蒙爱玲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缪初建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利率4%息支付利息,一共偿还了277000元本息。被告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缪初建、陈汉凤向原告陈慧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付,借期一年以上,并立写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缪叶瑞、蒙爱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12月1日还8000元,2011年1月16日还8000元,2011年2月23日还8000元,2011年3月29日还16000元,2011年7月7日还32000元,2011年9月14日还42000元,2011年11月28日57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为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为6.0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按上述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的上述还款先扣除利息后还本金,计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283元及2011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10月14日、11月6日又通过银行分别转给被告缪初建10000元、20000元、22000元共52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业务回单,转帐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缪初建、陈汉凤欠其借款本金75283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转帐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缪初建、陈汉凤偿还借款本金75283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本金75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被告缪叶瑞、蒙爱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缪叶瑞、蒙爱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主张于2011年9月13日、10月14日、11月6日转给被告缪初建52000元,该款52000元属原告陈慧玲与被告缪初建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承认2010年11月2日的20万元借款不包含该52000元,因此,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初建、陈汉凤偿还给原告陈慧玲借款本金75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2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缪叶瑞、蒙爱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慧玲负担1211元,被告缪初建、陈汉凤、缪叶瑞、蒙爱玲负担372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21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林春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