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南京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8号南方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69号3楼。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T**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人吴江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T**公司一审诉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吴江催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乐意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所遗失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票据要素:出票人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路博石英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1030005/221144246,票据金额为1063752元,出票日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南京T**公司基于合法的贸易关系自南通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由该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后南京T**公司又背书给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TCL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王牌公司),因TCL王牌公司托收被拒,遂逐次退票给南京T**公司,由南京T**公司主张权利。南京T**公司系正当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T**公司为票号为1030005/22114424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乐意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乐意公司返还上述票据的票据款1063752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乐意公司承担。乐意公司一审辩称:一、南京T**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惠州TCL公司之后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南京T**公司的前手天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与该票据原收款人和最初背书人南通路博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买卖或交易关系,南京T**公司及前手未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取得该汇票,至今不能说明或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来源。2013年5月23日,天业公司自称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申请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票据进行诉前保全,但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后,至今未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票据提起民事诉讼,后南京T**公司在2013年6月6日替代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所涉票据进行诉讼保全。显然是南京T**公司与前手天业公司恶意串通滥用诉权,这侵犯了乐意公司的合法权利,乐意公司将保留另诉的权利;三、2012年11月13日,乐意公司从路博公司取得诉争票据,后不慎遗失该票据。乐意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已被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将票据权利及其利益判归乐意公司,驳回南京T**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路博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票号为10300052/21144246,票面金额为1063752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诉争票据及其粘单显示:收款人路博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业公司,天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T**公司,南京T**公司背书转让给惠州TCL公司,惠州TCL公司背书转让给TCL王牌公司。之后,TCL王牌公司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进行委托收款。2013年4月23日,诉争票据的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盛泽支行向TCL王牌公司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系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止付。TCL王牌公司因行使票据权利受阻,将诉争汇票退回给惠州TCL公司,惠州TCL公司又将诉争汇票退还给南京T**公司。目前,南京T**公司持有诉争汇票原件。2013年1月29日,乐意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3)吴江催字第002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后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申请人乐意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天业公司系南京T**公司TCL(王牌)彩电系列产品在江苏省南通市约定区域内的经销商,南京T**公司向天业公司供应彩电等货物,并于2012年11月15日从天业公司处取得诉争汇票。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京T**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南京T**公司主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私下的退票本质上属于追索权,TCL王牌公司向惠州TCL公司追索,再由惠州TCL公司向南京T**公司追索。经过退票,诉争票据回到南京T**公司手里,而且手续齐全,南京T**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乐意公司则主张: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不是南京T**公司,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惠州TCL公司后即丧失了票据权利。南京T**公司认为是退票,但从本案中证据来看,只有2013年4月23日付款行出具给TCL王牌公司的退票,南京T**公司偷换票据法概念,前、后手之间不存在退票。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应当是TCL王牌公司,应当由其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南京T**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乐意公司申请追加惠州TCL公司、TCL王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第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诉争票据的背书显示,最后一次背书系TCL王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收款背书,因委托收款背书不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故票据权利人仍为TCL王牌公司。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最后的持票人应为TCL王牌公司,对此乐意公司也予以认可。因TCL王牌公司收款被拒,TCL王牌公司遂将诉争票据退回给前手惠州TCL公司,惠州TCL公司又退回给其前手南京T**公司。对于该事实,南京T**公司提供了TCL王牌公司、惠州TCL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乐意公司对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由于南京T**公司当庭出示了诉争票据原件,印证了前述两公司的证明内容,故对于南京T**公司提供的TCL王牌公司、惠州TCL公司的证明予以采信,惠州TCL公司、TCL王牌公司也无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TCL王牌公司、惠州TCL公司逐次将票据退回给南京T**公司,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由各方另行解决,故应认为南京T**公司取得了最后持票人的身份,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乐意公司对于南京T**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二、除权判决后的票据权利由谁享有?南京T**公司主张:一、乐意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并据此获得除权判决书。公示催告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而且遗失票据,但目前乐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凭路博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次,乐意公司发现丢失票据后一个月左右申请公示催告,而本案所涉票据金额为1063752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内容应当以记载为准。乐意公司没有背书同时也没有在被背书栏中记载,因此乐意公司不是票据持票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二、2012年11月15日南京T**公司基于与天业公司的贸易关系而合法有偿取得涉案票据,已尽到举证责任,且取得时间是在乐意公司公示催告之前。退一步讲,即使南京T**公司的前手天业公司是无权处分人,依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原理,在南京T**公司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仍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乐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京T**公司取得票据系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三、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决定了应当优先保护正当的持票人权利,非诉程序的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依据。乐意公司则主张:一、为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南京T**公司前手天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和合法性,申请追加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天业公司与路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或偷盗等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乐意公司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票据的收款人路博公司的证明印证。虽然汇票上没有记载背书转让,但双方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三、乐意公司不慎遗失票据,后依法定程序申请公示催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吴江催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诉争票据无效,乐意公司现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四、最后一次的背书转让应该无效,因为已经涂改,票据上有涂改就是废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南京T**公司持有的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各记载事项完整,应认为南京T**公司系诉争票据的正当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变更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事项变更的,票据并非无效。故乐意公司以委托收款背书一栏的被背书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被更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而主张票据无效不能成立。乐意公司主张南京T**公司的直接前手天业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不合法,天业公司与前手路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而天业公司及南京T**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南京T**公司的前手天业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于南京T**公司取得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在此不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因没有证据表明南京T**公司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且南京T**公司为此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南京T**公司属于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其取得票据合法。至于天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而没有起诉的问题,与本案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理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相关诉讼程序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争议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故该程序不一定能够反映票据流转的真实情况。因此,除权判决只判决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脱离,并不对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在票据绝对灭失或没有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失票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恢复其因丧失票据而失去的票据权利,可以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由于失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失去的票据权利已被他人取得,即使除权判决生效,与票据本身脱离的票据权利也不应回归至失票人手中,而应由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失票人的损失只能向通过盗窃或捡拾等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的一方主张,而不应通过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在本案中,票据并未绝对灭失,而是被南京T**公司善意取得,故应由南京T**公司享有诉争票据上的票据权利。鉴于乐意公司并未领取诉争票据项下的票款,南京T**公司要求乐意公司返还票款不当,南京T**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请求付款行进行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票号为1030005/22114424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063752元)的票据权利;二、驳回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乐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7元,由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乐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追加与本案关键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二、南京T**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票据法显然不应当享有除权判决后的票据权利。首先,讼争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不是南京T**公司,其次,讼争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已经有明显涂改,故盖章票据已经是废票;再次,讼争票据经过南京T**公司及其后手的多次背书之后,南京T**公司已经丧失了该票据权利,第四,根据除权判决,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讼争票据的权利,第五,南京T**公司与天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此外,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和分担上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是确认之诉,应收取50元至100元的费用,南京T**公司要求返还票款的诉请已经驳回,故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南京T**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乐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转让人是路博公司,受让人是南通乐意公司,证明乐意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的来源和合同依据是真实的。证据二,转账交易成功的银行网银查询记录,证明乐意公司和路博公司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同时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南京T**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南京T**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路博公司2012年11月15日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乐意公司所称的票据丢失不属实。证据二、记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南京T**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的时间。二审经庭审质证,南京T**公司对乐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承兑协议说明了双方是私下贴现,而目前另案审理的乐意公司起诉天业公司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一案中,乐意公司提交了与路博公司的买卖合同材料,说明此案中,路博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材料。乐意公司对南京T**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T**公司对乐意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南京T**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乐意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两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乐意公司与路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路博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以贴息方式转让给乐意公司,乐意公司将1035000元汇至路博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号(农行62×××17朱桃仙),其中扣除贴息28752元。同日,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煜向朱桃仙的卡号62×××17汇入1035000元。关于讼争票据背书转让时间,南京T**公司二审期间陈述,2012年11月15日,天业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T**公司,2012年11月30日前,南京T**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惠州TCL公司。二审期间,南京T**公司认为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乐意公司应当赔偿其票款损失1063752元,故其对一审期间要求乐意公司返还票据款1063752元这一诉讼请求的事由予以调整,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变化。乐意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南京T**公司已实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票据已经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催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正当理由未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1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以持有并向法院出示涉案票据为条件,公示催告期间不持有票据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原因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其申报不能发生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效果,因此,利害关系人应仅限于在公示催告期间持有票据的当事人。从南京T**公司的陈述来看,南京T**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乐意公司公示催告申请之前已经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不属于在公示催告期间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提起相关诉讼。故南京T**公司要求对已被宣告无效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南京T**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南京T**公司二审期间主张乐意公司赔偿其票款损失1063752元,系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乐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与其一审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南京T**公司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南京T**公司要求享有票据权利及乐意公司返还票据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减半收取7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合计26561元,由南京T**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