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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东方音响连接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君。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方音响连接器厂。负责人吴友国。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方音响连接器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自2006年起音响连接器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鄞环行罚(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止音响连接器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5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6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环行督2013年第95号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6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鄞环行罚(2013)(16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