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郭某,女。申请执行人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朱某之妻。被执行人朱某,男。被执行人朱某,男,系朱某胞兄,异议人郭某丈夫。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苏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某、朱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郴苏诉执字第254号。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已执行100000元,尚欠60000元及延付利息、承担的诉讼费和本案执行费未履行。申请人朱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朱某的妻子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09)郴苏诉执字第254-2号裁定书,裁定追加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清偿剩余债务6920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延付利息)。异议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某提出异议称,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划拨银行存款69200元,她丈夫朱某及其弟朱某两人同申请人朱某搞矿所发生的债务与她无关,这笔钱系其儿子给付的生活费。请求终止对本人的执行。异议人郭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朱某认为,异议人郭某系被执行人朱某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其丈夫朱某对外的债务。被执行人朱某、朱某均对原判决有异议,对本院追加异议人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郭某系被执行人朱某之妻,现未办理离婚手续。被执行人朱某在本案执行中未履行分文义务,前述已强制执行到位的100000元系被执行人朱某及其妻子陈月球两人共同履行的。因此,本院在穷尽对被执行人朱某的执行强制措施后,依法追加其妻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朱某应当履行剩余债务的范围内共同履行夫妻间对外应尽的法律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郭某提出自己不知情,不符合事实。质证中,异议人认可收到了本院作出的相关追加裁定书。综上,异议人郭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执行人朱某、朱某对原判决有异议,不是本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朱某、朱某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钟 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