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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牛中杰与张云鹤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中杰,张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牛中杰,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鹤,男。上诉人牛中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法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信阳市明港镇,该案欠款纠纷发生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牛中杰向张云鹤借款后到期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张云鹤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张云鹤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借贷时张云鹤居住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辖区,且该案借款汇出地亦在信阳市浉河区。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牛中杰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