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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营山县清源乡。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宁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仪陇县杨桥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宁某于2012年8月5日在我处购买夹芯板等建筑材料,共计款额13492元。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欠款协议,并约定“如2012年10月12日未付清,原告每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给我2000元,剩余的11492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92元及约定的滞纳金损失。被告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因购买材料欠下原告黄某某13492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欠款协议,并约定“如2012年10月12日未付清,原告每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后被告宁某于2013年2月9日偿还给原告黄某某2000元。被告宁某至今未履行剩余欠款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宁某欠原告黄某某11492元并有欠款协议在案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宁某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到期未还则自欠款到期之日次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项的0.5%加收滞纳金,因原告未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仅能以被告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对高出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欠款本金11492元及损失(损失为: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本金13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芳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