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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颜某甲及谢某甲通过谢某乙(均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济医院旁边的加油站商量,要邓某某帮助将颜某某等人偷渡到老挝国,并给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由邓某某先坐飞机到云南省景洪市等候颜某某、谢某甲、颜某乙、文某某、颜某甲等人,颜某甲等人座车到景洪市与邓某某汇合。2013年3月初,邓某某帮颜某甲、谢某某、颜某乙、黄某某、颜某甲偷渡到老挝,并为颜某甲等人在老挝国金三角经济特区找到工作。邓某某一共收取颜某甲等人偷渡国境费用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甲、谢某某、黄某某、颜某乙、文某某的证言;老挝共和国移交犯罪嫌疑人纪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武冈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上述事实有武冈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公诉机关已取保候审,所在社区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邓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