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与周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64号刘平富,男,1963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戴埠镇戴北村委洋渚村**号。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周裕民。原告刘平富与被告周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富诉称,被告于2012年度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黄沙。截止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黄沙款802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裕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裕民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于2013年元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欠货款80240元。2013年3月12日,周裕民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协商未果,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裕民欠原告刘平富黄沙款802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裕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讼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