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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祝显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显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显能。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因漏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押回永康。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显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显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祝显能伙同刘正金、杨志兵、周云保(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踩点商量,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采用剪窗户防盗网爬窗的方式入厂盗窃,盗走该公司厂房内铝锭1392公斤,价值人民币20880元。随后周云保打电话叫来袁飞(已判决)、王西军(另案处理),以1900元的价格将搬出工厂的铝锭卖给袁飞、王西军。袁、王二人用面包车将铝锭运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杨志兵、袁飞、周云保、刘正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显能的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羊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显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显能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显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祝显能伙同刘正金、杨志兵、周云保(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踩点商量,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采用剪窗户防盗网爬窗的方式入厂盗窃,盗走该公司厂房内铝锭1392公斤,价值人民币20880元。随后周云保打电话叫来袁飞(已判决)、王西军(另案处理),以1900元的价格将搬出工厂的铝锭卖给袁飞、王西军。后袁、王二人用面包车将铝锭运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正金、祝显能身份情况;(2013)金永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显能、周云保、杨志兵、刘正金2012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永康市、杭州余杭区等地盗窃作案,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012)湖安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显能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安吉县等地多次盗窃,被安吉县人民币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013)金永刑初字第909号、13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正金、杨志兵、周云保、袁飞因本起盗窃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正金、祝显能、周云保、杨志兵、袁飞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正金被本院判刑后一直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显能于2013年5月20日从乔司监狱押回永康市看守所。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ABC12型铝锭1392公斤,价值20880元。4、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代表羊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早上5时许,永康市芝英镇桃溪南路38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宿舍一楼窗户铁栏窗网被剪了一个洞,宿舍和公司通过墙连接着的,爬过窗户可以到公司里面,堆放在公司围墙里面的空地上(窗户附近)的一些铝锭不见了。经过查看监控,是四个人开车过来偷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7月6日凌晨0时58分四个人过来宿舍剪掉一楼楼梯下窗户铁栏窗网,两个人爬过去进入厂区,二个在窗户那里等,他们把放在窗户附近地上的铝锭通过窗户递出来。后来三个人一起把铝锭搬到路边花坛,搬了24次。1时24分左右,三个人在花坛里面等车过来接,一直到2时32分许,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牌照等其他特征不详)从溪岸村方向开过来到达宿舍门口,四个人一起装车。到2时36分左右,装好车后司机一个人往郭山村方向开走,那三个人留在原地第二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去盗铝锭,到2时50分车子就开回来了,四个人就一起把放在楼梯角的铝锭直接搬上车,两次盗窃都搬了24次,一次两块,一共少了大约96块铝锭,重量1.5吨左右,一块重14.5公斤,一顿价值15000元左右,损失价值20000元左右。5、同案犯杨志兵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7月份晚上12点左右其与淫狗(周云保)、美国(被告人祝显能)、老七(刘正金)四个人从世雅出发,骑了两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坐两个人到芝英镇银河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厂里面偷铝锭。到银河公司对面的那个厂之后,宿舍一楼的窗户有一些铁丝网的,周云保用他买的剪刀把铁丝剪破,把铁丝扒开,然后先是被告人祝显能下去,在这个窗户下面就放着铝锭,祝显能从下面搬了一些铝锭出来,当时其在旁边看风,刘正金帮祝显能搬铝锭。周云保先是打电话叫人过来买,但是电话打不通,他就骑摩托车去叫人了,祝显能和刘正金一直在搬铝锭。过了大概个把小时左右,一辆白色面包车开过来了,当时周云保坐车上的,他把摩托车停那人家里了,另外车上还有两个人,开车的那个人叫袁飞,另外那个人的名字其在起诉书上面看到过的,叫王西军的。他们是过来买铝锭的,周云保到了之后,他又到下面去搬铝锭,总共搬了四五十块的铝锭出来。后来大家六个人一起把铝锭搬到面包车上面去,价格是按照以前卖给他们的4.5元/斤。第二天的时候,周云保拿钱过来分。杨志兵的辨认笔录,证实永康市芝英镇力士达铝业宿舍楼下就是其与祝显能、周云保、刘正金、袁飞等人盗窃的地点。6、同案犯周云保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美国(被告人祝显能)、角贵(杨志兵)、老七(刘正金)四个人从古山那边骑摩托车到芝英银河大酒店对面的那个厂后,其们四个人下车,来到厂里宿舍一楼下的窗户旁边,其用自己带的钳子剪了一下那铁丝网,后交给其他人剪,然后他们把铁丝网扒开,后他们进去偷铝锭,其出去打电话叫王西军过来,后其骑着摩托车在芝英大马路边接他们,他们开着辆白色的面包车,牌照记不清了,后其把他们带到那个厂的宿舍楼下。等其带王西军他们回来的时候,祝显能他们已经将铝锭搬到宿舍楼外面的树下了,他们几个人就把铝锭搬到面包车上。卖给王西军他们的价格5元/斤。他们每人分了6、7百元钱。第二天在吃饭的时候其将钱分给大家。7、同案犯袁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王西军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偷来一些货了,叫其一起去把货拉过来。其就起身开自己的车牌号是269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上的英文字母其不认识,在快要到芝英的大马路边碰到周云保,他在路边来回走,后来他就上他们的车,带他们到了他偷铝的地方了。那个地方是在芝英,因为当时是晚上,周云保指路的,具体地方其想不起了。到了之后,对方总共是三四个人,他们已经把东西偷好了,是一些铝锭,放在墙外面,树下面,铝锭就是从墙里面偷出来的,铝锭数目是在五六十条以上的。其一直坐在驾驶室里面,王西军是在下面,对方三四个人把铝锭装上其们的面包车。价格是按之前的5元/斤算的。这次买铝锭好像总共是花了一千八九百块钱,这些铝锭就运到王西军家里,后来他拿去处理了,总共赚了800多块钱,其和王西军一人赚了400块钱左右。袁飞辨认笔录,证实第三组1号男子(被告人祝显能)有点像那天一起偷铝锭的人;第四组3号男子(周云保)就是周云保。8、同案犯刘正金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祝显能还有其他人(记不清楚了)骑摩托车从古山那边出发来到银河大酒店对面的那个厂后,他们下车后不知道是美国(被告人祝显能)还是谁用钳子把在宿舍的一楼窗户上的铁丝网剪破后把铁丝网扒开,后美国和另一个人进去,其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他们就叫其进去把铝锭搬到外面,后袁飞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过来把铝锭运走的,第二天,有人给其分过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刘正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康市芝英镇力士达铝业宿舍楼下就是其与祝显能等人盗窃的地点。9、被告人祝显能供述,称其2013年1月5日判决前已交代完全犯罪事实,已无其他补充,不承认本起盗窃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祝显能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这起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单位代表羊某的陈述,已判决的同案犯杨志兵、周云保、刘正金及购赃者袁飞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祝显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显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显能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显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显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显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