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田洋松岗中学后面东方六队厂房1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刘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育青。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3。法定代表人龚德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育青、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的铝壳、盖板等电池外壳及组件,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29号),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在此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铝壳、盖板等电池外壳及组件,被告签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付款,2011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6万元;2011年8月至11月,每月还款7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承付余款给原告。之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累计372239.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2239.6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致利息,暂计18611.98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为18611.98元)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供需合作关系,业务往来相对频繁。2011年2月前双方财务对帐清晰,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虽流动资金,但仍在努力还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未付金额为308973元,被告方财务未予确认回传,基于原告方财务管理紊乱,如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三笔付款原告未入账。故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的铝壳盖如存在质量问题,则无条件退换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多年来,原告提供的壳盖出现了不配套、壳体损伤等质量问题,现积压铝壳约175000支、盖板220000支,共计金额839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的铝壳、盖板等电池外壳及组件,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29号),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5523.53元。双方于同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523元,被告于2011年3月至7月,每月底之前付6万元;2011年8月至11月,每月底之前付7万元;于2011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011年3月至5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63266.6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八笔共376550元(其中包括一笔以货抵债)无争议。另查明,原告委托其员工刘万红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送货、催收货款,进行所有买卖交易活动。刘万红还分别于2011年9月6日收取了被告货款1500元、2012年1月19日收取了5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收被告货物价值30693.6元以抵原告货款。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付款凭证、2009-2011年1月对账单、《还款协议》,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金额和被告查账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基于该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对所载被告欠款金额依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传真给被告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因该对账单为复印件,又无原告的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有些货款未入账。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经核对,该部分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给刘万红,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关于能否证明款项已付给被告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被告提交的《关于壳体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及《产品改善改善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壳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积压的货物系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经审查,基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主要证明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的金额认定。其一、依诉讼中双方无争议的对账、给付,被告欠付的金额为372239.6元(685523+63266.6-376550)。其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基于庭审中,原告认可刘万红为其代理人,负责向被告催收货款及整个买卖交易活动,故刘万红的代理收款行为有效,且效力及于原告。该部分给付总额37193.6元(1500+5000+30693.6)予以认定。原告抗辩称其未收到相关款项,因其与刘万红间的内部代理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效力,故不予支持。就该款项,原告可另行向刘万红主张。其三、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凭据证明还有其他给付行为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事实以确定被告当前欠付原告的金额为335046元(372239.6-37193.6),故对该金额内的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应收货款的可得利息受损,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仅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晚于最后一期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亦予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的被告欠付金额为基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抗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的损失额客观存在,且产品质量不能对抗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故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5046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此欠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旭达兴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1.5元,由被告湖南鑫霸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