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任传峰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峰,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73号原告任传峰(曾用名任传锋)。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周岐,公司员工。原告任传峰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关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周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峰诉称:被告关中公司是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开发建设的郑州市二七区新华南路中原百姓采博城建材市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1月初,经原告与关中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冯爱兰协商,关中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2010年1月12日起原告就带领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包干,由原告负责所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方木、模板)及所有施工设备等。随后,原、被告到货栈街华隆市场购买大量的方木、模板(约1300000元),并租赁钢管、扣件及设备进行施工。2010年2月11日(春节前),因关中公司拖欠工资,民工集体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当晚关中公司又支付610000元,民工才回家过年。但春节后(初五)原告带领民工回来施工时,关中公司却单方要求终止合同,且拒绝民工进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业主方鸿盛公司及二七公安分局郑密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并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关中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035936.28元,已付26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500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关中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关中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5000元,于27日上午付100000元,2010年3月3日前付425000元;该工地上的方木、模板在工程完工后关中公司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关中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即离开工地,但到2010年3月3日关中公司却拒付余款42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去拉方木、模板(已拉走价值约500000元)时,关中公司报案称原告乘机偷盗其钢管,2010年3月13日二七分局刑侦六中队民警找到原告进行调查,并告知在案件未查清前,不许去拉方木、模板,但几天后,原告到工地却发现,价值近800000元的方木、模板被关中公司全部转移、变卖,当原告找其负责人冯爱兰协商时,却不予理睬,找二七分局时,被告知应向法院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关中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425000元,且把原告价值约800000元的方木、模板转移、变卖,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并于2010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约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0年2月24日的鉴定情况说明;3、2010年2月26日协议;4、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区林海竹木商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13份销货清单及入库单;5、2010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信访告知单;6、2010年3月3日承诺书;7、部分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8、豫龙华司鉴(2011)建价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卷宗材料复印件。被告关中公司辩称:1、被告关中公司未设立“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与北京分司、冯爱兰的所有行为与被告关中公司无关;2、北京分公司是一个冯爱兰的人擅自提供虚假资料而非法设立的分公司进行诈骗,被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十二年。不能因为冯爱兰冒了被告关中公司的名称在社会上进行的不法行为,就要求被告关中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极其错误的,与法无据;3、被告关中公司未在河南地区承揽过任何工程,也未承揽过原告所称的“嵩山南路百姓广场”项目,此项目被告关中公司既无招投标也没有同建设单位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与被告关中公司无关;4、设立北京分公司既无被告关中公司授权,也无被告关中公司加盖公章,纯属冯爱兰个人诈骗行为,且冯爱兰虚假注册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北京市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冯爱兰提供虚假资料、非法设立而被依法撤销。故冯爱兰非法设立北京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关中公司无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关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所谓“劳务合同关系”是犯罪分子冯爱兰诈骗行为所致,与被告关中公司毫无关系。通过被告关中公司提供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司鉴所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天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罪犯冯爱兰于2006年3月21日伪造被告关中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相关资料,在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虚假注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社会上招揽工程进行诈骗。被告关中公司在北京市从未设立过“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也是罪犯冯爱兰实施诈骗引起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罪犯冯爱兰用于北京工商局大兴分局注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指定(委托)书中“指定(委托)人”签字“李世发”签名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鉴所(2011)文鉴字第35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不是李世发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用于北京工商局大兴分局注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上盖有“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盖印文与被告中关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系他人伪造所致。2012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爱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06年3月21日设立“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决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关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关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司鉴所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天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开民初字第497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雁民初字第0037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关中公司对原告任传峰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任传峰对被告关中公司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中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被告关中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原告与关中北京分公司经理冯爱兰签订一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原百姓采博城西东区建材市场,工程地点在兴华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关中北京分公司)和业主(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防水,水电安装)。承包方式采取大清包,按建筑面积实行单价包干,包括工作内容以内的所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包括工作内容以内的所有施工机具,脚手架搭拆、钢筋加工设备,土方机械开挖人工配合以及其它小型机具的低值易耗品,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施工工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5日,工期50天。按合同条款包干每平方米203元。甲方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部分分项工程施工的技术交底,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劳务费分四次支付,即基础完成到正负零付合同总价40%,第二次付款到结构封顶再付合同总价30%;第三次付款到工程全部完工付到合同总价的97%;留工程款的3%质量保修款,尾款到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协商确定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自行购买了模板、方木并租赁了钢管、扣件。在施工过程中因关中北京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双方发生纠纷,在业主方及郑密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对合同单价及是否存在两份合同存在争议,华明公司按不同单价作出两项结论。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爱兰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达成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关中北京分公司分二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5000元,关中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上午12时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0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余425000元。关中北京分公司支付完后,原告应向关中北京分公司出具合法收据,出具收条后,双方工程款即结算完毕。原告在该工地上租赁的架子管在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之前的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农历腊月二十八之后的租赁费由关中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在该工地上的模板、方木在该工程完结拆除后由关中北京分公司交还给原告,运费由原告承担,业主方代表洪吉林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关中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25000元未付。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认拉走价值500000元的方木、模板,原告认为剩余约800000元的模板、方木,因关中北京分公司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中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并于2010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关中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约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关中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报案称,该公司近年来不断收到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地法院的传票,判决、执行通知,经查证,一个叫冯爱兰的人在北京大兴区工商分局冒充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其单位授权,利用虚假材料注册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追究冯爱兰虚假注册罪和私制印章罪的刑事责任。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关中公司又向北京大兴工商分局提出撤销申请,称冯爱兰成立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的,要求撤销该分公司。2012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冯爱兰在2006年3月21日使用伪造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在北京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1503室3号,负责人为冯爱兰,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同时,冯爱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活动。该判决以冯爱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了刑罚。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撤销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年5月10日的变更登记;2、撤销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6年3月21日的设立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上仅有“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或是受被告公司委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冯爱兰伪造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注册成立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对北京分公司的该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传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任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