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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25-2号原告陈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素雅。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德。原告陈永军诉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加德系同乡。2012年11月13日,胡加德以做生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8天,利息为每月2.5%。被告对上述借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当天,原告将50万元借款给胡加德。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胡加德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得知胡加德携款出逃,后被告公安机关逮捕,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胡加德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构成犯罪。被告明知胡加德的情况仍提供担保,构成共同欺骗,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每月2.5%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止,利随本清。原告陈永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舟山市普陀顶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胡加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作担保。2012年12月26日胡加德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加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897310元及四辆汽车折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加德的犯罪所得。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对胡加德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胡加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赃款及追赃进行了处理。本案胡加德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单位作担保的行为不属民事案件,作为被告人胡加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陈永军应当通过刑事追赃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