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人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因被告哥哥死亡,第二日被告便回到娘家。从娘家回来后,被告便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就说“那我们就过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吧。”从此以后被告便居住在娘家不回来,原告和父母多次去叫,均遭到其恶言相辱。2011年8月15日被告回家一次,回家后和衣而睡,第二日被告母亲打电话叫被告回娘家。从此原告又踏上了叫妻回家之路。直到2012年春节来临时,被告很不情愿的与原告一起回到家中。大年初二被告回娘家后再未回家。2012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自愿和好。原告遵守调解协议,多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无奈,原告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彩礼16800元、三金10000元、兑箱钱和衣服钱8300元、结婚所花费用50000元;3.要求被告将户口一次迁出。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说我结婚第二天便提出离婚不是事实。至始至终都是原告提出离婚的,被告从未提起过。被告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1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12日举办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双方彼此缺乏理解和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29日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实际上被告李某并未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李某仍未回家与刘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彩礼16800元、兑箱钱6000多元,并为其购买了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及衣物。被告李某结婚时的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美迪”饮水机一台、“赛克”自行车一辆、两床被子、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及手工十字绣等。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有结婚证、刘某提交的汇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原、被告双方彼此缺乏理解与信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6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表示自愿和好生活。但实际上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刘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多,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而致其生活困难,故在离婚时,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一定的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的费用以及兑箱钱和衣服钱的请求,原告给付上述物品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自愿给付的,性质上属于赠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结婚所花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购置共同财产,所以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的问题,因为户口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5000元;3、财产分割:李某的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美迪”饮水机一台;“赛克”自行车一辆、两床被子、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及手工十字绣等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某所有。上述判决书第2、3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