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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其父亲胡祖杨的房子内开设赌场,招揽卢某、李某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雇佣被告人胡兴国(已判刑)为赌场望风。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10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兴国的供述,证人张某、胡某乙、胡某丙、洪某、胡某丁、胡某戊、卢某、李某、胡某己、安某、胡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