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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甘胜华、陈亚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甘胜华,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郑演新,刘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延河。委托代理人:杨智竑。被告:甘胜华。被告:陈亚芬。被告:陈志刚。被告:何剑东。被告:陈建生。被告:黄春风。被告:郑演新。被告:刘黎霞。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原告农行南区支行诉被告甘胜华、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郑演新、刘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智竑,被告-甘胜华、郑演新、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到庭,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区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甘胜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甘胜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56%上浮1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定期结息。由被告陈亚芬、陈志刚、陈建生、黄春风、何剑东、郑演新、刘黎霞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甘胜华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甘胜华从2011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甘胜华要求归还借款,要求被告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郑演新、刘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胜华以原告发放的借款被原告工作人员吴建红收回了原告发的银行卡为由拒绝承担归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甘胜华归还借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利息8994.36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2、要求被告陈志刚、陈亚芬、陈建生、黄春风、何剑东、郑演新、刘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南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甘胜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亚芬、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郑演新、刘黎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0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甘胜华、郑演新、刘黎霞、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将银行卡交付被告后,原告经办人吴建红以款项比较大,没有这么快办下来为由将被告五张银行卡收了回去。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到银行进行了交涉,五张银行卡里的钱于2010年10月21日全部被他人取款。因原告工作人员收回银行卡,致使被告未取得原告借款。被告甘胜华还辩称其借款用于造房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八被告为证明未收到原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该凭条客户签名一栏非借款人所为。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八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胜华、何剑东、陈亚芬、陈建生、郑演新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亚芬为组长。被告郑演新与刘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刚与陈亚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生与黄春风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甘胜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1920100009975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胜华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20日为结息日,每一结息日前被告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内,利率按基准利率5.56%上浮10%计收。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由被告郑演新、何剑东、陈亚芬、陈建生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0月13日,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甘胜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119201000099751的合同及相关文书予以认可,对合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甘胜华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甘胜华从2011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甘胜华要求归还借款,要求被告陈亚芬、陈志刚、何剑东、陈建生、黄春风、郑演新、刘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甘胜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交付款项义务。被告甘胜华及本案保证人认为,原告发放其借款和银行卡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吴建红收回银行卡,造成借款被他人取走,在没有查明实际取款人的情况下,被告甘胜华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发放借款有被告甘胜华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甘胜华将银行卡交于吴建红后款项被他人取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原告提供借款,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胜华及担保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甘胜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存款记帐凭证上的客户签名由被告所签,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各被告以银行卡被原告工作人员收回未取得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违背日常生活基本规律,且各被告方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甘胜华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亚芬、陈建生、何剑东、甘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黎霞、陈志刚、黄春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黎霞、陈志刚、黄春风系联保小组成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利息8994.36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亚芬、郑演新、陈建生、何剑东对被告何剑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甘胜华、何剑东、郑演新、陈亚芬、陈建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