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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16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29分,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QLP5**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平桐路范岗烟站东学校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3)1570号鉴定书: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明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3)1570号鉴定书,抽血照片,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