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斌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郑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为追讨债务,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其住处即罗湖区大望村321号。为让被害人李某某甲还其债务,被告人周某要求被害人李某某乙在其住处、外出时必须由其陪同,且在休息时间将房门反锁防止李某逃脱,并要求李某出具自愿留在周某住处的还款协议。直至9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的亲戚被害人何某应李某的求助赶至罗湖区大望村。被告人周某要求被害人何某为李某某甲还债务出具担保书并留在其住处,让李某外出筹钱还债。随后,被告人周某为了不让被害人何某离开,采取跟随、反锁住处房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何某的人身自由。直至9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将被害人何某从被告人周某住处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担保书两份、借条、还款协议、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被告人周某为索要债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周某无暴力殴打行为,且未限制被害人通某、购物自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为索要债务实施犯罪,且无暴力、殴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