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袁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