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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周*,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文超,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曾用名邱*),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定、周文超,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女孩周a。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结识朱某而经常外出几天不归,并公开与朱某在娘家以夫妻名义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被告与朱某一同外出,原、被告由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邓*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与黄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公开同居生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并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称关于被告与人同居生活不实。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左右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21日生育女孩周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浏阳市沙市镇完小)。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康佳牌彩电、格力牌分体式空调、电冰箱、台式电脑各1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以及三轮车各1辆,衣柜、电视柜、电脑桌各1张;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2011年原告开始在浏阳市淳口镇*社区*组*号经营油漆专卖店,2013年10月,被告在岳阳市华容县租赁门面经营羽绒服加工店,两门店均在正常经营。诉讼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征求小孩周a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117000元,被告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9500元,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尚未分家,原告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于2003年在浏阳市淳口镇*社区*组*号建造房屋1栋,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周a已年满10周岁,且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小孩周a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117000元,被告称其经手的共同债务有9500元,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坐落于浏阳市淳口镇*社区*组*号的房屋,因其权属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栋房屋不作处置,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与邓*离婚;二、婚生女孩周a由周*抚养至独立生活,由邓*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周*与邓*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限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牌分体式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三轮车1辆、衣柜、电视柜、电脑桌各1张及位于浏阳市淳口镇*社区*组*号的油漆专卖店归周*所有;洗衣机、康佳牌彩电、电冰箱各1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及位于岳阳市华容县的羽绒服加工店归邓*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