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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经理。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许文胜,经理。被告王世柳,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玉华,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郑宝强,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海峰,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许文胜,男,汉族,住山���省博兴县。被告郑爱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辉、信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据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了300万元保证担保。同时,其他各被告向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公司信用反担保和个人信用反担保。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宏大公司已停产停工,遂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并向原告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告知函。在规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宏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其他各被告也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代其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由于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损失巨大。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大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990000.00元;2、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其他被告对被告宏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宏大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担保。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宏大公司的申请,同意为被告宏大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宏大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或被告宏大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证据4、《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5、《提前还款通知》一份、《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告知函》一份,证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宏大公司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证据6、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宏大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借款本息3012000元。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博兴担保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宏大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现场或非现场尽职调查,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借款资金使用、还款情况等进行贷后检查,借款人有义务积极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第10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宏大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或被告宏大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共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被告宏大公司、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的债权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013年12月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因借款人(被告宏大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已不能保证其对被告宏大公司的贷款资金安全,遂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告发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告知函》,告知原告博兴担保中心:2013年12月2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已书面通知被告宏大公司提前偿还其贷款,如被告宏大公司在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三个工作日后没有回复,根据其与原告博兴担保中心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博兴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宏大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代被告宏大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012000元。本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因被告宏大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3012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依约向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代偿款29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大公司、华誉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299万元;二、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大钢铁有限公司、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世柳、张玉华、郑宝强、曹海峰、许文胜、郑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