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曼生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曼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曼生(绰号“谢乃”),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曼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五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曼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攸县四中高三学生陈A(不予起诉)和高一学生阳A(已作治安处罚)在学校内操场打篮球时发生争执。次日,陈A打电话叫陈达(已判决)来帮忙打架,后由被告人谢曼生提供砍刀和斧头,陈达纠集易A(已判决)、“麻子”(身份暂未查实)、谢曼生(小名“明仔”)等人与阳A纠集的谭A、“伟仔”(身份暂未查实)等人在四中门口发生斗殴,其中易A被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曼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犯陈达、易A、谭A等人的供述、同案人阳A、陈A、刘A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曼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曼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攸县四中高三学生陈A(不予起诉)和高一学生阳A(已作治安处罚)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发生争执。10月19日11时许,阳A叫来朋友高二学生刘A(不予起诉)对陈A进行殴打,双方约定各自叫人再打一架。之后,陈A打电话给陈达(已判决),要他来帮忙打架。后陈达叫上易A(已判决)、“麻子”(身份暂未查实)、谢曼生(小名“明仔”)等人,由被告人谢曼生提供砍刀和斧头,准备到攸县四中与阳A叫来的人斗殴,谢曼生因有事未到现场。阳A和刘A两人也商量好叫人来打架,由阳A打电话联系谭A(已判决),要他带人帮忙打架。当天下午1时许,陈达、易A、谢曼生等人带着砍刀和斧头先来到攸县四中门口超市旁等待。谭A带了“伟仔”(身份暂未查实)等人携带砍刀随后也来到了四中门口。因学校门卫不放行,阳A、刘A未出校门。陈达一方见谭A一方人多势众,双方还未交手,陈达等人便往学校后面逃跑,易A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后被谭A等人砍伤,陈达等人逃脱。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曼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犯陈达、易A、谭A等人的供述、同案人陈A、阳A、刘A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曼生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曼生为聚众斗殴提供工具,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曼生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曼生未直接参与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曼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曼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曼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