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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6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朱成华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华,唐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19-1号申请执行人朱成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国芳,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朱成华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唐国芳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朱成华121400元,并直接支付朱成华预交的诉讼费用3270元。因唐国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朱成华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太城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夏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