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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正飞、南京正飞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正飞,南京正飞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11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黄珍,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飞,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被告南京正飞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滨江村胜利组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正飞、南京正飞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飞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飞、正飞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正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正飞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正飞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年利率是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正飞发放贷款3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正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正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金利息2998.76元、罚息890.03元(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和律师费11200元,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正飞合作社对被告陈正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正飞、正飞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正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正飞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正飞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年利率是10%,逾期利率是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是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100%;被告陈正飞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正飞合作社自愿为被告陈正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月27日,在被告陈正飞签字确认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数额是30万元,年利率是10.00009%,逾期利率是加收50%、罚息利率是加收100%,期限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但是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陈正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正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99998.83元、应支付利息是22023.50元(包括本金利息2998.76元和罚息19024.7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且支付了律师费1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正飞合作社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正飞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正飞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因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飞合作社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陈正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正飞合作社对被告陈正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9998.83元、支付利息22023.50元(包括本金利息2998.76元和罚息19024.7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和支付律师费11200元。二、被告南京正飞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正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026元,公告费(以原告支付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