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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在新安县石寺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雪,1995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冬。由于我和被告相识不到半年就匆匆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沉迷于基督教,致使我与其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6月到伊川县工作,至今三年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4月7日,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知道后,于4月22日纠结其家人和朋友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双侧耳膜穿孔,我迫于无奈于5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现我和被告之间的情况并未好转,故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另婚后双方在新安矿30#家属楼购买无产权房一套,愿意归儿子李某冬所有,可暂由被告居住。婚后存款还余3.5万元左右,愿意用于儿女学费。2008年11月购买小轿车一辆,应归我所有。另因儿女还在上学,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故儿女以后的上学费用由我和被告共同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财产;3、共同抚养儿女;4、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婚诉求我不认可,结婚20多年来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虽然信仰耶稣,但原因是原告早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为了祈祷原告的平安才开始信仰的,目的也是为了原告的平安。在家务和孩子的照料上,我一直主内,没有让原告为家里而操心。原告说上次我的家人打过他,是事实,但那次是一次误会,我也一直在道歉。我认为我们生活很幸福,可能在家庭生活上对原告的体贴还不够,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相识,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雪。1995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冬。婚后因被告信奉基督教,原告因此产生不满。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22年,且生育两个儿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量化解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念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夏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