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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谭志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盛,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谭志盛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宝元医院后面路段,见被害人肖某某坐在摩托车前座玩手机,遂徒步靠近,扒窃肖放在摩托车后座的皮质手袋(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谭志盛得手并逃离现场约十米后被肖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谭志盛在逃跑过程中丢弃上述盗得的手袋,后在三乡镇乌石村一商场内被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害人肖某某捡回上述被盗手袋。归案后,被告人谭志盛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志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志盛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志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志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志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伟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