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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冯春节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保,吴建华,冯春节,吴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贵保,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蚌埠市左岸咖啡馆员工。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吴建华(曾用名吴子标,绰号“熊猫”),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2008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其犯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春节,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金,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2012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华、冯春节、吴金、黄贵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建华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冯春节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金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贵保犯寻衅滋事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贵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贵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贵保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贵保撤回上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